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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分配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

2013-07-22 08:50 来源:九江新媒体

    [九江新媒体]因拖欠货款,原告蒋某将两合伙人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1398元。日前,九江县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关于个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分配协议不得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蒋某,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对其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承建城门乡兴联村刘大坝至十六组乡村公路时,因工程需要石子,原告蒋某帮其拉运石子、沙等材料,经结算,两被告共欠货款及运费61398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农历正月初十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支付,故原告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连带支付原告蒋某货款及运费61398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交了与被告刘某的合伙债务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修建城门乡兴联村刘大坝至十六组乡村公路的沙石款归被告刘某支付,水泥、人工款归被告陈某支付。该协议未有债权人的签名或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刘某共同承包修建兴联村刘大坝至兴联村16组的水泥路,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达成的债务分配协议,不得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故判决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连带支付原告蒋某货款61398元。(文 九江法院网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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